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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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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門戶網站www.hubei.gov.cn2010年10月26日來源:湖北省政府門戶網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9號

  《湖北省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已經2010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湖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企業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是指企業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執行國家、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以及事故報告、救援和善后賠償的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二)依法履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的規定;(三)依法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監督其正確佩戴和使用;(四)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確保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條件需要;按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積極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五)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七)保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資金,依法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取得相關上崗資格證書,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八)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依法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九)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十)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十一)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及時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妥善處理事故善后工作;(十二)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預防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條 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主體責任,并對未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的后果負責。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負責。

  企業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認真監控、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七)及時、準確、完整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救援工作;(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考核,明確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生產車間(班組)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的責任內容和考核獎懲等事項,逐級、逐層次、逐崗位與從業人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對完成崗位責任目標的,給予相應的獎勵;對未完成崗位責任目標的,給予相應的懲戒;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企業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標準,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應當涵蓋生產經營的全過程和全體從業人員,并結合崗位標準化操作實際定期分析實施效果,適時修訂。

  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一)安全生產會議制度;(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及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四)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安全生產情況報告制度;(五)“三同時”管理制度;(六)安全生產考核和獎懲制度;(七)崗位標準化操作制度;(八)危險作業審批制度;(九)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十)重大危險源檢測、監控、管理制度;(十一)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管理和使用制度;(十二)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和檢修、維護制度;(十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十四)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十五)應急預案管理和演練制度;(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企業應當保障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落實,教育從業人員熟練掌握和嚴格遵守。嚴禁違章指揮、違規作業、違反勞動紀律和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六條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實行安全員制度。

  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協助決策機構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二)協助決策機構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組織制定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并進行考核;(三)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劃和安全生產技術措施計劃,并具體實施或者督促相關部門落實;(四)組織制訂或修訂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五)組織參加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負責組織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匯報;(六)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的審查驗收工作,負責審查承包、承租單位相關資質、證照和資料;(七)組織有關部門研究職業中毒的預防工作和職業病的防治措施;(八)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九)按規定監督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有關部門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十)配合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事故預防措施并監督執行;(十一)本單位確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企業應當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待遇應高于同級同職其他崗位管理人員的待遇。

  第七條 企業應當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教育培訓計劃及實施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企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支。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三)安全生產管理知識、安全生產技術知識及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和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五)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新材料的安全知識;(六)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及警示;(八)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內容和結果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檔案,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記錄卡,并由從業人員和考核人員簽名。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八條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條 企業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投入應當納入本單位年度經費預算。

  高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戶核算,每年的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情況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安全生產的需要,積極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建立安全生產與商業責任保險相結合的事故預防機制。

  高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存儲、使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要達到以下要求:

  (一)建設項目設計單位在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應同時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二)企業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應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三)需要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應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四)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五)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并對其效果作出評價;(六)建設項目預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七)安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積極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不斷改善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科技保障水平。

  第十三條 企業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倉儲區域之間應當保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或者堵塞生產經營場所、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企業應當為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開展職業健康體檢。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維護、保養、檢測應當做好記錄,并由相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施、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存在問題及整改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不斷改進安全生產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進的安全生產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實各項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安全標準化達標要求,在生產經營的各環節、各崗位開展安全標準化建設工作。對安全標準化建設持續達標的企業,在政策扶持方面優先考慮。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創建活動,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積極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徑,營造安全文化氛圍,提高全員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組織開展下列事項的安全生產檢查:(一)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實到位;(二)設備、設施是否處于安全運行狀態;(三)有毒、有害等作業場所是否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

  (四)從業人員是否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是否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技能,特種作業人員是否持證上崗;(五)從業人員在工作中是否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六)發放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從業人員是否正確佩戴和熟練使用;(七)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有無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行為;(八)現場生產管理、指揮人員對從業人員的違章違紀行為是否及時發現和制止;(九)危險源是否處于可控狀態;(十)其他應當檢查的安全生產事項。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組織或聘請專家定期排查事故隱患。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報告和治理。隱患治理應落實治理方案、治理時間、治理資金、治理責任人。隱患治理效果應組織專家進行評價。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企業每半年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二條 企業進行爆破、吊裝、動火、進入受限空間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監督危險作業人員嚴格按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對事故隱患及違規行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和糾正。現場管理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第二十三條 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發包、出租單位與承包、承租單位的承包合同、租賃合同或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安全生產管理事項:(一)雙方安全生產職責、各自管理的區域范圍;(二)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管理;(三)在安全生產方面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四)對安全生產管理獎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善后賠償、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約定;(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配合調查處理的約定;(六)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輪流帶班值班制度。井下開采煤礦、非煤礦山的企業負責人應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露天開采礦山的企業負責人應當在作業現場帶班。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做好生產安全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和應急救援工作。依法妥善處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支付傷亡人員賠償金。

  企業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使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熟悉緊急情況下要采取的應急措施,確保應急預案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黑名單新聞媒體曝光、層層掛牌督辦、有獎舉報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不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企業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企業停產停業整頓。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三十一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三十二條 企業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依法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依法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四條 企業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違反本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依法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的;(二)未按規定上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隱患不報或者未及時報告的;(五)未對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擅自生產經營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章指揮、違規作業、違反勞動紀律或者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二)未按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三)未按規定存儲、使用安全風險抵押金的;(四)未按規定建立、實行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輪流帶班值班制度的。

  第三十八條 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未按本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主要負責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法定代表人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的,包括實際投資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等公益性單位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落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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