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8號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暫行辦法》已經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工程建設市場秩序,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推進工程建設領域反腐倡廉工作,促進我省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以及與上述工程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與裝修裝飾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中,防治商業賄賂行為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活動,是指從事工程建設的項目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貨物(設備和材料)采購等業務及其發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標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認定的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包括經審判機關依法判決的行賄受賄犯罪行為,檢察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認定的行賄受賄行為。
第四條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和職業道德,禁止商業賄賂行為。
對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實行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
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的重點是實施對政府投資工程、其他國有和國有控股投資工程建設項目,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當地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工作。建設、交通、水利及工商、財政、審計、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發展改革等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工作。
第六條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電子信箱,受理群眾舉報和投訴,并認真調查處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舉報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對控告、檢舉重大商業賄賂案件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預防
第七條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關工程建設市場各方主體和人員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業建立和完善全國聯網的工程建設市場信用管理信息平臺,并與湖北省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征信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采集、審核、匯總和發布建設市場各方主體和人員的誠信行為記錄信息,實施信用評價;將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及其相對應的行政處罰記入相關企業和個人的不良行為記錄并予以公示。
第八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屬地和分級管理的原則進入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綜合招投標中心,按照統一和規范的程序開展招投標活動。各級招投標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招投標活動的運行機制,加強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現場的監管。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全過程的監督,嚴防商業賄賂行為的發生。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或以招標形式發包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對潛在投標人提出不得有商業賄賂行為記錄的條件。對有商業賄賂行為記錄但已經超過其限制投標期限的,在評標計分時,扣除一定的信譽分值。招標人在對投標人資格審查時,應依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工程建設市場各方主體信用檔案,對投標人進行商業賄賂行為專項審查,并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
第九條政府投資工程、其他國有和國有控股投資工程、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廉潔承諾制度。承發包雙方在簽訂工程項目合同時,應當同時簽訂廉潔協議,載明廉潔要求,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互相監督,并接受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禁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通過行賄受賄等不法手段,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擅自變更設計,偷工減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采購工程建設項目標的物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招標范圍和標準的,應通過招標選擇標的物供應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標的物以任何方式規避招標。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禁止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設標的物,以及工程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工程建設標的物按照合格簽字。
第十二條政府投資工程、國有和國有控股投資工程、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項目造價文件的編制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發布的計價規則和標準;竣工結算審查應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禁止一切在簽訂合同或計價方面弄虛作假的行為。對于擅自通過設計變更、子項目調整、建設標準調整等行為抬高工程建設項目造價的,結算時不予認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條任何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被依法認定有商業賄賂行為的,一年內不得參與工程建設投標活動;情節嚴重的,兩年內不得參與工程建設投標活動;已經中標的,中標無效。
通過商業賄賂行為所取得的行政許可,依法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賄賂等罪行,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人員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對其負有責任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工程、其他國有和國有控股投資工程建設項目資金的安全管理和審計監督。建立健全項目資金撥付監管制度,嚴格執行工程進度款撥付程序,監督企業運用資金的狀態。企業被依法認定有商業賄賂行為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是否繼續撥付資金進行評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證項目資金安全。
第十六條各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規范所監督管理企業的經營行為,將企業防治商業賄賂的自律行為納入考核評價范圍并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企業在工程建設領域發生商業賄賂行為的,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低年薪和其他處分,具體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納入勞動保障誠信評價體系并適時進行監控,對企業被依法認定有商業賄賂行為的,應及時通過勞動力市場、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形式向勞動者提出風險警示,并依法處理該企業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人民銀行應當將被依法認定有商業賄賂行為企業和個人的相關信息納入企業和個人征信系統,及時向金融機構提示信貸風險,已經給該企業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其履行合同的監督,采取相應的抗辯措施,防范金融風險。
第十九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建設企業的監督管理,在企業設立、變更登記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審查,加強年檢審查和市場巡查,強化監督管理力度,依法查處企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建設、交通、水利、監察、審計等有關行政部門應加強與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聯系,及時通報重大案件協查情況,建立工程建設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懲防結合的新機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商業賄賂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款,依法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在工程承包中行賄的承包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在辦理工程建設領域行政許可和其他事項時,有索賄受賄行為的,按照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國土、通信、電力、信息產業、醫藥、冶金、地礦、石化等工程建設領域防治商業賄賂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