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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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并在業務上接受同級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的指導。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具備與其資質等級標準相適應的符合國家安全生產要求的工作場所、生產設施以及安全生產保證體系;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
第六條 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范進行施工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施工事故的發生。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項目經理對本項目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建筑施工企業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工作,為建筑施工企業提供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料、作業環境及安全生產措施所需費用。有特殊安全防護要求的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合同中約定安全生產措施所需費用。建設單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生產措施所需費用。
第八條 設計單位的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及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安全納入監理范圍,與工程質量。工期和投資控制同步組織實施。
第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開始前,根據建筑工程的性質、規模和特點,配備相應的專職和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并明確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體職責。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標準和規范的作業環境、安全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對施工人員進行日常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考核的制度,并嚴格組織實施。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安排未接受過安全教育、技術培訓和未經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員上崗作業。
從事電工、腳手架搭設一 壓力容器的金屬焊接、起重機械設備操作等特殊工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市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到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手續;未辦理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手續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的事故易發區域,設置專項的安全防護設施,并設立醒目的警示標志;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施工企業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專項的公共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品、電氣產品、安全設施、架設機具以及機械設備,必須符合規定的安全技術指標,達到安全生產的性能要求,并經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符合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生產施工組織設計,經企業技術負責人批準后實施,并報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施工現場使用整體提升式腳手架的,必須報市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認可。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不服從違章指揮。
第十八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條 二層以上或者高度超過5米的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承擔;拆除方案應報經市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安全認可。
第二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根據施工進度,按規定向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申報安全驗評,核定安全等級。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防火管理制度,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施工現場應按規定設置消防設施,并使其保持完好的狀態。在容易發生火災的地區施工或者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時,應當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明確治安責任人,確定專人負責施工期間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二條 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及時向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加強施工現場日常的安全巡視和檢查,督促施工人員遵守安全生產操作規程;發現安全事故隱患以及違反施工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或者糾正。
第二十四條 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施工作業,應當責令建筑施工企業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建筑安全生產監督手續施工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相當建設工程總造價0.5%到1%的罰款;
(二)未經審核認可,擅自使用整體提升式腳手架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申報安全驗評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依法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依法應當由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處罰的,由安全生產綜合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建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